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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陷阱”现象剖析
作者: 文章来源:招生就业处 更新时间: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为进一步加深互相了解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考察毕业生的基本素质和品行,看其是否能胜任岗位要求与劳动职责;毕业生可利用试用期进一步了解用人单位的状况,看其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与招聘时的承诺相一致,再看自己是否适合目前的工作并愿意长期从事此项工作。 

但是在就业过程中,许多毕业生往往对试用期的认识一知半解,一些用人单位也利用毕业生这种认知上的不足,在试用期内肆意侵犯毕业生的合法权益。目前,由试用期引起的就业纠纷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应当引起毕业生的高度警惕。典型的“试用期陷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试用期过长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大原则下,各省(市)对不同的合同期限内的试用期长短也有不同的规定。从实际用工情况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约定的试用期多数为一至三个月,但有的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相适应,不符合当地政府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也有的用人单位约定了超过六个月甚至更长的试用期,公然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有些用人单位故意混淆“试用期”与“见习期”这两个概念,将见习期的有关规定生搬硬套到试用期上,变相延长毕业生的试用期。见习期是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转为国家干部编制之前执行的见习考察期限,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而且是强制性的,毕业生必须经过见习期才能转正为人事部编制的国家干部。因此,毕业生在签约时要清楚自己所适用的是试用期还是见习期,不要被蒙蔽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二)重复约定试用期

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快要结束的时候,找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时间太短、考察不全面等),要求与毕业生重新约定一个试用期,以作进一步的考察。事实上,依据劳动法规规定,在试用期满后只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要么是毕业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而被辞退,要么是试用期满后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和权利即转正。试用期是不可以重复约定的。

(三)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中剥离

有的用人单位会与毕业生同时签订两份合同:试用期合同和劳动合同,并将试用期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只与学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正式录用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试用期生效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生效之日。”因此,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中剥离是不合法的。只有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才可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试用期内的工资、福利等权利和义务不能够违反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

(四)利用试用期廉价使用劳动力

    由于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一般比正式录用要低很多,因此,有些用人单位会临时招聘一些能力颇佳的毕业生,等完成项目后再以试用期不合格等理由将其辞退;或在试用期满后提出苛刻条件,逼迫毕业生知难而退自动辞职。这样,既用低成本完成了劳动,又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还有些不良的用人单位,专门通过剥削劳动者来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在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力,到试用期满再借故辞退劳动者,继续“试用”另一批求职者。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不能很好地证明毕业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就不能将毕业生辞退。但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因此,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约之前,最好能多了解招聘单位的用人意图以及过往用人的诚信纪录。若毕业生在试用期内被辞退,则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自己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无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进而裁定用人单位是否违法,以保护自己正当的就业权益。

(五)要求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

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双方相互考察、相互了解的时间。但当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时,有很多用人单位会以毕业生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这是不合法的。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必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也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同时,依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另外,根据劳办发[1995]264号《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第三条规定,若毕业生在试用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其间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了毕业生,也不得向毕业生索求培训费用。

毕业生还要警惕用人单位偷换“违约金”概念的做法。例如,佛山市某高校的一位2004届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发现实际工作岗位与招聘人员的许诺相差甚远,上了几天班后便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当时劳动合同尚未签订,于是单位拿出双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要求该生按照协议书上“试用期三个月”、“违约金3000元”的条款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其实,就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是针对违反就业协议的行为所作出的约定,既然毕业生已经去该用人单位报到并实践试用期,就已经履行了就业协议书中关于就业意向的约定,不存在违约问题。毕业生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违约与否应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显然这名学生是不需要为其在试用期内辞职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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